4 有關國家對人民進行通訊監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須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等重要公益目的
(B)通訊監察之執行,應隨時受監督
(C)須限於不能或難以其他侵害最小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始得為之
(D)得對所有犯罪行為進行通訊監察
統計: A(4), B(72), C(39), D(650), E(0) #3704397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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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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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監察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因此不適用於「所有」犯罪,必須符合「重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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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只有涉嫌「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殺人、強盜、販毒等)或是條文中特別列舉的犯罪(如貪污、賄選、恐嚇取財等),且有事實足認有必要時,才能申請通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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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 輕微的竊盜罪(普通竊盜)、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由於刑度較輕,並不符合通訊監察的發動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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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 1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