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職業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對於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B)禁止曾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駕駛人終身不得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係屬對駕駛人選擇職業自由之客 觀條件限制
(C)要求街頭藝人之技藝均需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及考試,係屬對人民選擇從事街頭藝人職業自由之主觀條 件限制
(D)限制醫師從事調劑藥品之行為,係屬對醫師從事診治病人所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
統計: A(134), B(525), C(222), D(231), E(0) #3704398
詳解 (共 7 筆)
-
釋字第 649 號 指出,規定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排除了明眼人從事的機會。
-
「是否為視障者」屬於身體上的特徵,對明眼人來說,這是他們 無法透過自身努力去改變或取得 的條件(人無法刻意變成視障來取得資格)。當執業資格取決於「個人無法努力達成的條件」時,這在審查密度上接近或等同於 「客觀條件」 的限制,因此該敘述在學理與實務分類上通常被視為正確(或至少是最高密度的審查)。
- 依據釋字第 584 號,限制曾犯特定罪刑者從事計程車駕駛,是基於駕駛人的 「個人特質」(如品德、信賴度、是否具有特別危險性)。
- 這些條件雖然限制了選擇職業的自由,但這屬於個人可以透過自身行為控制或具備的資格(如不犯罪),因此在憲法學理上被歸類為 「主觀條件」 的限制。
|
釋字第 584 號 民國 93年9月17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B),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釋字第 806 號 針對街頭藝人證照制度進行解釋, 要求通過審查或考試,是為了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特定的 「能力」或「技術」。這種可以透過個人學習、練習來達成的條件,屬於典型的 「主觀條件」 限制。
-
釋字第 604 號(及釋字第 778 號相關意旨), 醫藥分業制度並沒有禁止醫師當醫師(沒有限制選擇權),而是規範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如何執行業務(例如:原則上釋出處方箋,由藥師調劑)。
-
這種針對「執業方式、時間、地點、內容」的規範,屬於 「執行職業自由」 的限制,審查密度最低。
B錯在,根據釋字584,是違反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限制,而不是客觀,因為你可以決定要不要犯罪(
C的話是釋字806街頭藝人案,可以參考下列解釋文
「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客觀條件 個人努力無法達成
主觀條件 個人 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