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刑事案件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應包括以下各階段①對被告為權利告知 ②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③被告自白之調查 ④被告之辯論。若依順序排列,下列何者正確?
(A)①→②→③→④
(B)①→④→②→③
(C)①→③→②→④
(D)①→②→④→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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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1), B(53), C(1526), D(451), E(0) #1402178
統計: A(781), B(53), C(1526), D(451), E(0) #1402178
詳解 (共 10 筆)
#1645918
通常審理程序:
1.第94條 人別訊問
2.第286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3.第95條 權利告知義務
4.第288條第一項 調查證據
5.第288條第三項 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
6.第288條第四項 被告科刑資料調查
7.第289條 辯論之順序(檢-->被-->辯)
8.第290條 被告之最後陳述
如有錯誤或遺漏請不吝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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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1981
1. 朗讀案由
2. 人別訊問
3.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4. 權利告知 (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事項)
5. 調查證據
6. 訊問犯罪事實
7. 科刑紀錄調查
8. 命辯論
9.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10. 被告之最後陳述
資料來源http://blog.xuite.net/damonwhk/blog/204895515-%E4%BC%8D%E3%80%81+++%E5%AF%A9%E5%88%A4%E6%9C%9F%E6%97%A5%E7%9A%84%E7%A8%8B%E5%BA%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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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4637
法院審判期日進行程序:①審判長權利告知,②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③當事人辯論,④調查證據,⑤科刑意見表示。下列順序排列,何者最為正確?答案C,103司五。 (A)①→②→④→③→⑤ (B)②→①→④→⑤→③ (C)②→①→④→③→⑤ (D)①→②→④→⑤→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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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9240
③被告自白之調查
最好改成 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 比較清楚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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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4198
①對被告為權利告知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②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③被告自白之調查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④被告之辯論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被告(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三或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起訴審查
檢察官起訴時,會將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稱為「卷證併送主義」。案件分案後,法院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書面審理檢察官之起訴(例外情形仍可言詞審理),如果認為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會以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此裁定屬中間裁定,不得抗告),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屬終局裁定,得抗告),稱為起訴審查。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準備程序
1.在正式的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會指定一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大略在於釐清案件爭點、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能力之問題和程序審查等關於程序上的事項,以利將來的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2.行準備程序時,依法被告(或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須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準備程序後,案件可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以下為通常程序。
通常程序
1.審判中,被告(或代理人)和檢察官均須到庭(檢察官稱「蒞庭執行職務」),尤其被告有到庭義務,原則上若被告不到庭則不得審判;被告在庭時有身體自由,但得命法警看管,且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第一審以朗讀案由開始(本案之被告以及所被追訴之罪名),接下來是審判長對被告行「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和審判長告知被告訴訟權利(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調查證據
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於公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由於被告不自證其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針對控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之權。在此階段,雙方就證據的證明力互相攻防,盡力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
言詞辯論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針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辯論,二是針對被告量刑的辯論(科刑辯論)。辯論終結後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開辯論。
判決
辯論終結後,法院會就本案件做出判決,例如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1.有罪判決:
(1)科刑判決:法院依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科刑判決。
(2)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僅刑罰免除。
2.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行為不罰。
3.免訴判決(刑訴§302):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4.不受理判決(刑訴§303):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6)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7)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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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被告(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三或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起訴審查
檢察官起訴時,會將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稱為「卷證併送主義」。案件分案後,法院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書面審理檢察官之起訴(例外情形仍可言詞審理),如果認為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會以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此裁定屬中間裁定,不得抗告),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屬終局裁定,得抗告),稱為起訴審查。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準備程序
1.在正式的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會指定一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大略在於釐清案件爭點、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能力之問題和程序審查等關於程序上的事項,以利將來的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2.行準備程序時,依法被告(或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須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準備程序後,案件可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以下為通常程序。
通常程序
1.審判中,被告(或代理人)和檢察官均須到庭(檢察官稱「蒞庭執行職務」),尤其被告有到庭義務,原則上若被告不到庭則不得審判;被告在庭時有身體自由,但得命法警看管,且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第一審以朗讀案由開始(本案之被告以及所被追訴之罪名),接下來是審判長對被告行「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和審判長告知被告訴訟權利(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調查證據
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於公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由於被告不自證其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針對控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之權。在此階段,雙方就證據的證明力互相攻防,盡力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
言詞辯論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針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辯論,二是針對被告量刑的辯論(科刑辯論)。辯論終結後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開辯論。
判決
辯論終結後,法院會就本案件做出判決,例如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1.有罪判決:
(1)科刑判決:法院依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科刑判決。
(2)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僅刑罰免除。
2.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行為不罰。
3.免訴判決(刑訴§302):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4.不受理判決(刑訴§303):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6)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7)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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