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甲航運公司之A輪為乙承運一整櫃貨物至基隆港,該貨櫃從基隆港卸載後,須運至港區外之貨櫃集散站拆櫃,待貨主前來提貨。運至貨櫃集散站內時,因拖車司機丙之過失(非重大過失),致貨櫃翻落,乙之貨物全部滅失。載貨證券上未載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無相關責任之約定。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及丙皆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B)甲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丙不得主張
(C)甲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丙得主張
(D)甲及丙皆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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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126), C(89), D(331), E(1) #385429
統計: A(117), B(126), C(89), D(331), E(1) #385429
詳解 (共 4 筆)
#739661
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七號判決認為:「…惟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且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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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081
| 第 70 條 |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 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 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 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 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 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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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79
何謂單位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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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209
單位限制責任大概就是2F法條裡寫的:「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 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 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 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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