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B)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C)如告訴人再予告訴,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
(D)如告訴人再行自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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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124), C(1264), D(189), E(0) #2770072
統計: A(162), B(124), C(1264), D(189), E(0) #2770072
詳解 (共 7 筆)
#5553553
速解: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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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754
(A)若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O)
(B)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O)
(C)如告訴人再予告訴,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 (X)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也不得提起公訴
(D)如告訴人再行自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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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4678
42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若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正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此在告訴遭撤回的前提下,若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正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此在告訴遭撤回的前提下,若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B) 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正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起訴處分有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其中絕對不起訴處分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該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正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起訴處分有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其中絕對不起訴處分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該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C) 如告訴人再予告訴,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
(錯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因此告訴人在撤回告訴後,便不可再行告訴。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若檢察官再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再予以告訴,不得提起公訴,應為不起訴。)
(錯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因此告訴人在撤回告訴後,便不可再行告訴。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若檢察官再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再予以告訴,不得提起公訴,應為不起訴。)
(D) 如告訴人再行自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正確,首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由於撤回告訴後便不可再行告訴,而自訴作為防止檢察官濫權不追訴的制度,自然被歸納在「不得再行告訴」的範圍中,因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附上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以上是小小心得,有錯歡迎指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正確,首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由於撤回告訴後便不可再行告訴,而自訴作為防止檢察官濫權不追訴的制度,自然被歸納在「不得再行告訴」的範圍中,因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附上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以上是小小心得,有錯歡迎指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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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0826
(C) 如告訴人再予告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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