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 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A)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B)一律不得為證據
(C)一律得為證據
(D)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統計: A(311), B(54), C(29), D(253), E(0) #3791220
詳解 (共 5 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四大權利(犯罪嫌疑及罪名、默秘權、選任辯護人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當執法人員違反此告知義務時,其取得的自白(證據)之效力,應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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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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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內容(第 1 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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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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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 4 是針對「取得物證(違法搜索、扣押)」或「其他程序違法」時的通用權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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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對於「詢問被告違反權利告知」而取得的「自白」,法律有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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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的原則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既然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 2已經針對此種情況規定了排除原則與例外,就不能直接跳到刑事訴訟法 158 條之 4 去做綜合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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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D)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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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選項 | 敘述 | 正確與否 | 解析 |
|---|---|---|---|
| (A) |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 正確 | 完全符合第158條之2第2項的明文規定。此為「原則」,僅在符合「善意」且「出於任意性」的例外時,才有證據能力。 |
| (B) | 一律不得為證據 | 錯誤 | 法條設有「但書」的例外規定,並非「一律」排除。若執法人員能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則不在此限。 |
| (C) | 一律得為證據 | 錯誤 | 違反告知義務是對被告辯護權的重大侵害,法律原則上是排除其證據能力的。 |
| (D) | 應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 | 錯誤 | 這是本題最關鍵的考點。第158條之2是「特別規定」,應優先於第158條之4的「一般規定」而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