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要件,何者正確?
(A)於偵審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
(B)於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
(C)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即應減輕其刑
(D)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統計: A(245), B(343), C(427), D(1387), E(0) #3311402
詳解 (共 6 筆)
| 44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要件,何者正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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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於偵審中自白,
(B) 於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C)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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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才能減輕其刑 |
| A+B+C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I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II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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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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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
I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II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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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題考查的是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減刑的規定。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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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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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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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9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文為過渡條款,主要規範修法前犯罪,修法後一年內自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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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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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指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本條文為行賄罪之減刑規定,與本題較無關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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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於偵審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錯誤。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僅有自白不夠,還必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符合減輕其刑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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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錯誤。 貪污治罪條例中,減刑的要件包含自首(第 8 條第 1 項)或偵查中自白(第 8 條第 2 項),且皆需搭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規定「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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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即應減輕其刑:錯誤。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皆規定,除了自首或自白之外,還必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會減輕其刑,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則是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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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正確。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即貪污罪),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三段論法 (針對選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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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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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選項 (D) 敘述的情形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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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選項 (D) 為正確的減刑要件。
總結:
只有選項 (D)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的減刑要件,其他選項的敘述皆與法條規定不符。
因此,答案為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