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在 A 地方法院,自訴該院法官乙,在 A 地方法院之某判決違法,因而犯枉法裁判罪。本案由 A 地方法院丙法官受理。依實務見解,丙法官應諭知下列何項判決?
(A)無罪判決
(B)免訴判決
(C)不受理判決
(D)管轄錯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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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273), C(2017), D(493), E(0) #2687171
統計: A(149), B(273), C(2017), D(493), E(0) #2687171
詳解 (共 10 筆)
#4710966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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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9982
由於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係屬於國家法益之維護,此參台北地院92自633號判決自明。
台北地院92自633號判決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個人即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因此,根據同法第 303 條第一款的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所以本題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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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0607
速解:甲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受理判決代表無法實體審理(因為非當事人),所以不會是免訴判決(因時效等因素而不被允許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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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970
第303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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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2439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15 號 判決本案已確定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資料:
歷審裁判(3)‧起訴書(0)‧法條(3)‧司法判解(7)‧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附件(0)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 生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林晏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王本源(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謝碧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
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
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生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林晏
如、王本源、謝碧莉提起自訴,指林晏如、王本源、謝碧莉
等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就其等承辦之105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查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裁判結果於個
人權益不無影響,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因以
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未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上訴於原審
所主張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認枉法裁判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法理難通,且違法、違憲並侵害人民
之訴訟權。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曾撰文評論本院見解云云
。惟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上訴人依憑其個人見解指摘前揭判例違憲,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又本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指明因犯罪而直接
受害之人,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上訴人並非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上訴意旨指該判例肯定上訴人為直接被
害人,有權自訴云云,亦不足採。而前揭枉法裁判罪,係直
接侵害國家法益,縱認個人權益受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自
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乃認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其為枉法裁判
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為違法判決,原
審未詳細斟酌,遽認其並非本件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所
為論述理由矛盾,且違論理法則,並謂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
6 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違憲,其已聲請釋憲云云,
並未確實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與原
判決本旨無涉之事項,漫事爭執,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自 字第 64 號判決 (108.07.25)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3077 號判決 (108.09.27)
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 字第 4015 號判決 (108.11.14)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4 條(108.06.19版)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108.07.17版)
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108.07.17版)
司法判解:
最高法院 54年度 台上 字第 246 號 刑事判例(054.02.10)
最高法院 54年度 台上 字第 246 號 刑事判例(054.02.10)
最高法院 54年度 台上 字第 1785 號 刑事判例(054.07.08)
最高法院 54年度 台上 字第 1785 號 刑事判例(054.07.08)
最高法院 68年度 台上 字第 214 號 刑事判例(068.02.08)
最高法院 68年度 台上 字第 214 號 刑事判例(068.02.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 自 字第 64 號 刑事裁判(1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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