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何者非加重結果犯?
(A)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
(B)刑法第 286 條第 3 項規定之對於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C)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
(D)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統計: A(583), B(225), C(265), D(1412), E(0) #3311406
詳解 (共 7 筆)
加重結果犯,又稱結果加重犯,是指犯罪行為人從事一項故意犯罪,但卻過失引發更嚴重的結果,超出犯罪行為人一開始想做的事情;前面的故意犯行跟後面過失的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大幅加重處罰的情況,只限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有些情況(例如放火燒房子而導致他人死亡),並不會特別加重處罰
說明: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過失發生更重之結果,而刑法規定應加重處罰的犯罪類型。其基本架構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過失造成加重結果」。重點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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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必須是行為人可預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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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間需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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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為過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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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 正確。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犯前項之罪(普通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過失導致死亡的加重結果,屬於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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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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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因過失發生更重之結果,而刑法規定應加重處罰的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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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傷害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加重處罰,且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通常具有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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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傷害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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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刑法第 286 條第 3 項規定之對於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正確。刑法第 286 條第 3 項:「犯第一項之罪(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人主觀上為凌虐故意,但過失導致死亡的加重結果,屬於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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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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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因過失發生更重之結果,而刑法規定應加重處罰的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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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刑法第 286 條第 3 項規定凌虐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加重處罰,且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通常具有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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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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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 正確。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犯前項之罪(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人主觀上為重傷故意,但過失導致死亡的加重結果,屬於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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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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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因過失發生更重之結果,而刑法規定應加重處罰的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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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重傷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加重處罰,且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通常具有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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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重傷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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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錯誤。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此為結合犯,不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行數個犯罪行為,而法律將其視為一個犯罪,並給予較重的刑罰。本條中行為人主觀上有強盜故意也有殺人故意,並非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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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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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因過失發生更重之結果,而刑法規定應加重處罰的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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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強盜罪時故意殺人,其對於殺人具有故意,並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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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強盜而故意殺人不屬於加重結果犯,而是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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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選項 (A)、(B)、(C) 皆屬於加重結果犯的類型,而選項 (D) 屬於結合犯,並非加重結果犯。
因此,答案為 (D)。
依照通說以及現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