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依據 108 年 4 月 24 日新修正《特殊教育法》,以下何者為新修正事項? 甲、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丙、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丁、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利訂定個別化 教育計畫。
(A) 甲乙
(B) 甲乙丙
(C) 乙丁
(D) 乙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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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343), C(1088), D(400), E(0) #2026323

詳解 (共 4 筆)

#361498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9361

令修正公布

第 14、26、47 條條文;增訂第 28-1 條條文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
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
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
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
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
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
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
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
加強辦
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
支持服務之協助。
(丁)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
年辦理一次評鑑
,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乙)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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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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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7、32 條條文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丙)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938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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