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受羈押之被告所為通訊可予檢閱
(B)依破產法規定,破產者之郵電,法院得囑託郵電機關送交破產管理人
(C)依通訊監察法規定,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D)依戒嚴法規定,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拆閱郵信、電報
統計: A(861), B(407), C(4346), D(426), E(1) #410328
詳解 (共 5 筆)
依通訊監察法規定,偵查中案件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 ( http://goo.gl/1Ha5e )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固應保障,但亦有一定之限制,以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大
眾利益,其限制如下:
(一) 郵電人員得拆驗或拒受信件
1. 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
(郵政§10)
2. 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電信§22)
(二) 司法人員得扣押或檢閱郵件電報
1.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刑訴§105II)
2.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 (刑訴§105III)
3.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
逃亡者為限。(刑訴§135)
(三) 監獄長官得檢閱受刑人書信
即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
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66)
(四) 父母得拆閱未成年子女書信
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1084II),因而解釋為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信件,得予拆閱,並不違法。
(五) 破產人祕密通訊之限制
即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
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67)
(六) 戰時人民秘密通訊之限制
1. 國家總動員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通訊加以限制。(國家總
動員法§23→此法已廢)
2.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戒
嚴法§11)
偵查中: 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發監聽許可 宣告違憲)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23 審判中應如何核發通訊監察書?
(A)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核發
(B)警察聲請,法官核發
(C)法官依職權核發
(D)法官聲請,大法官核發
答案:C
關務三等◆法學知識- 99 年 - 099年 關務人員考試三等#3232
(A)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受羈押之被告所為通訊可予檢閱(O)
(B)依破產法規定,破產者之郵電,法院得囑託郵電機關送交破產管理人(O)
(C)依通訊監察法規定,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X;法院核發)
(D)依戒嚴法規定,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拆閱郵信、電報(O)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