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主張其所有某地段 001 地號土地,法定用途為「建築用地」 ,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周圍地分別有乙、丙所有 同段 002、003 地號土地圍繞。伊有在 001 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必要, 但乙及丙均否認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 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 001 地號土地對 002 及 003 地號土地通 行權存在;並主張 001 地號土地為建地,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辦建造 執照,建築基地聯絡公路之路寬須至少 5 公尺,請求法院判准開設之通 行道路寬度應符合建築法規定。
乙及丙則辯稱:001 地號土地現狀仍可徒步與公路聯絡,不符合袋地要 件;乙、丙又分別辯稱,如法院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開設 5 公尺路寬對 自己損害過大,且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在相對方所有之 003、002 地 號土地上。 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