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行政主體間之委辦事項,且為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委辦。又以切合實務需要之觀點,直轄市政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15條「依法規」之規定,應依情形而有不同法律解釋之差別待遇,例如該條第1項之上級機關對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為委任,則「依法規」之解釋應較寬鬆,使上下級隸屬關係有其彈性。另直轄市政府更為委任後,如法律政策解釋不會產生不公平、不一致之結果,雖實際辦理(處分)機關不同,仍不影響其訴願受理機關為受委辦機關之直轄市政府,此可從訴願法第9條規定得出此結果,故不服受委辦機關(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即地方政府內部可自由地委任而不影響其訴願受理機關。在委辦事項上,以委辦地方自治團體為原則,例外以法律明定委辦予自治團體之機關;又委辦後是否可再委任所屬機關,則於委辦契約中明定即可。
參考資料:有關依公司法第 7 條規定將業務委託「直轄市政府」,其再委任其所屬
機關辦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之規定,法務部(90)法律字第 000578 號行政函釋,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I00100%2C%EF%BC%8890%EF%BC%89%E6%B3%95%E5%BE%8B%2C000578%2C20010919&typ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