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其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訴願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因此不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故訴願機關應為撤銷決定,發回勞工局重為處分,勞工局原處分係因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故再為處分時,自得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於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