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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02504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司法警察官據報而查獲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小包而逮捕之,甲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犯行,拒絕解尿,警方不得已逕帶甲至醫院,委請醫生以導 尿方式,採取甲之尿液送驗,鑑定報告記載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 察官偵查終結,對甲提起公訴。試問該尿液及其所衍生之鑑定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而為了對被告採取證物為檢查,為一強制處分的手段,其會對於被告為一定性的權利侵害,因此仍應權衡其侵害之內容與比例。現在實務一般認為,警察對於此手段,應具有必要性與最小侵害性,以司法警察而言,採取指紋、拍照等不會直接侵入之方式,可違反被告之意思為採取,而在有相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尿液、吹氣、毛髮、唾液等。在此題中,司法警察因查獲甲非法持有毒品而逮捕甲,其有足夠的理由可以認定甲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採取甲的尿液對於甲是否有施用毒品為鑑定是有相當之必要性,雖因甲拒絕解尿而委請醫師以導尿方式採取甲之尿液,導尿屬一般醫療行為之專業手段,雖為侵入性之採取方法,然對於甲之身體健康確無損害,難謂請醫師導尿於法不合。該導尿之檢體採取為合法,其所衍伸之鑑定報告,經合法之鑑定單位以具有穩定、精確且廣被認定的方式鑑驗後,其所衍伸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詳解 提供者:我又回來了!成為司法官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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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寶拉
該尿液及鑑定報告皆無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205-2條規定,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所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經合法拘捕到場被告之毛髮、唾液、聲調尿液等得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之。本案警察如合法逮捕甲,似可依上述規定,逕對甲為導尿。
(二)、然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意旨,本法205-2條之尿液採集,應解釋為非侵入性導尿,理由茲簡述如下:
1.侵入性導尿對人權保障傷害巨大,且有使受導尿人身體健康受損之虞。
2.同條其他採集標的,皆以非侵入性之方法即可採集,應採法規範一致性之解釋。
3.受法院或檢察官請求之鑑定人若要進行(侵入性)採血行為,都需要得到法官或檢察官核可後始得為之。司法警察沒有得到上述許可竟得對被告為侵入性採尿,顯然不符常理。
同時,大法官亦認為縱使為非侵入性採尿,其性質已達到強制處分之程度,現行法對採尿行為並無設置事前許可、事後陳報、受處分人救濟等規範,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故大法官說明,於修法前,如司法欲為上述採尿行為,應報經檢察官許可,如於急迫情形得先行為之,於事後24小時內補報許可,如檢察官認不應許可則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處分者於事後10日內,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以為救濟。
(三)、綜上,警察對甲為強制性導尿的行為,顯已違反憲法裁判意旨,並對甲之人格尊嚴、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其證據能力及其衍伸證據,經依本法第158-4條審酌後,排除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