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尿液及鑑定報告皆無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205-2條規定,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所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經合法拘捕到場被告之毛髮、唾液、聲調尿液等得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之。本案警察如合法逮捕甲,似可依上述規定,逕對甲為導尿。
(二)、然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意旨,本法205-2條之尿液採集,應解釋為非侵入性導尿,理由茲簡述如下:
1.侵入性導尿對人權保障傷害巨大,且有使受導尿人身體健康受損之虞。
2.同條其他採集標的,皆以非侵入性之方法即可採集,應採法規範一致性之解釋。
3.受法院或檢察官請求之鑑定人若要進行(侵入性)採血行為,都需要得到法官或檢察官核可後始得為之。司法警察沒有得到上述許可竟得對被告為侵入性採尿,顯然不符常理。
同時,大法官亦認為縱使為非侵入性採尿,其性質已達到強制處分之程度,現行法對採尿行為並無設置事前許可、事後陳報、受處分人救濟等規範,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故大法官說明,於修法前,如司法欲為上述採尿行為,應報經檢察官許可,如於急迫情形得先行為之,於事後24小時內補報許可,如檢察官認不應許可則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處分者於事後10日內,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以為救濟。
(三)、綜上,警察對甲為強制性導尿的行為,顯已違反憲法裁判意旨,並對甲之人格尊嚴、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其證據能力及其衍伸證據,經依本法第158-4條審酌後,排除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