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之起訴合法,該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3-1條規定,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者,得為一定期間之緩起訴處分,於該期間內緩起訴處分如未被撤銷,則產生本法第260條之實質確定力,非有特殊事由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上述撤銷事由,規定於本法第253-3條,如「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於期間受徒刑以上宣告」、「違背檢察官依本法第253-2條對之所為之義務」。如檢察官於緩起訴未被撤銷而逕提起公訴,將使刑事訴訟法253-1、258-1有關緩起訴程序及其救濟程序形同具文,法院對該公訴應為本法303條第1款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甲竊取銀碗與金碗乃出於單一犯意,兩者間具單一性,如檢察官對銀碗案起訴,其效力依本法第267條規定將及於金碗案,參照(一)之說明似於法未合。
(三)、然檢察官金碗案為緩起訴處分時銀碗案並未被發現,如檢察官認為甲一次竊取金碗銀碗的犯罪內涵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又無本法第253-3條撤銷事由,將造成對先前不適當緩起訴處分束手無策的局面。於此情形,實務見解認為,依本法第260條規定,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能對已有形式確定力之案件重行起訴,舉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後,認為已不宜緩起訴者,亦能重行起訴,而使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
(四)、綜上,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始發現銀碗遭竊之事實,檢察官如認已不宜為緩起訴,自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該公訴之效力及於金碗案並使金碗案之緩起訴處分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