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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02504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同時竊取 A 所有之金碗及銀碗各一個,A 誤以為只有金碗遭竊,只就 甲竊取金碗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甲竊取 A 金碗罪嫌,作成緩起 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A 另發現甲亦同時竊取銀碗,乃就甲竊取銀 碗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屬實,起訴被告甲犯有竊盜銀碗罪嫌。試 問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對緩起訴處分部分有無影響?(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檢察官經過偵查之後,認為被告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且其犯罪處罰有可能性,並且有起訴的必要性,就為起訴。然而,若被告雖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且也有處罰的可能性,但其犯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低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且檢察官認為其情可憫,或是被告有悔改之意,可以為緩起訴處分,由被告在緩起訴期間為一定的負擔,如向被告道歉、賠償一定之金額、為社會公共服務、或像社會福利機構捐款等,若違反其應負之負擔、或緩起訴其間因其他之犯罪而被起訴、或是在緩起訴前因其他之犯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不在法定撤銷緩起訴之理由中,然而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期滿後,仍可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再為起訴,同理可認為緩起訴期間仍也可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為對被告為起訴。在本題中,檢察官雖對甲竊盜金碗的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然而當時並無發現甲有同時竊取銀碗之情事,因此對於之後對甲竊取銀碗的部分為起訴,自屬合法,然而因甲竊取金碗及銀碗是同時之行為,其應為單一性之案件,檢察官對於起訴甲竊取銀碗之情事,在審判時應及於緩起訴之甲竊取金碗之部分,因此法院應一起審酌甲竊取金碗及銀碗為審判,而對於甲原來竊取金碗的緩起訴處分,雖沒有經撤銷,但自屬無效之處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檢察官之起訴合法,該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3-1條規定,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者,得為一定期間之緩起訴處分,於該期間內緩起訴處分如未被撤銷,則產生本法第260條之實質確定力,非有特殊事由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上述撤銷事由,規定於本法第253-3條,如「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於期間受徒刑以上宣告」、「違背檢察官依本法第253-2條對之所為之義務」。如檢察官於緩起訴未被撤銷而逕提起公訴,將使刑事訴訟法253-1、258-1有關緩起訴程序及其救濟程序形同具文,法院對該公訴應為本法303條第1款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甲竊取銀碗與金碗乃出於單一犯意,兩者間具單一性,如檢察官對銀碗案起訴,其效力依本法第267條規定將及於金碗案,參照(一)之說明似於法未合。
(三)、然檢察官金碗案為緩起訴處分時銀碗案並未被發現,如檢察官認為甲一次竊取金碗銀碗的犯罪內涵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又無本法第253-3條撤銷事由,將造成對先前不適當緩起訴處分束手無策的局面。於此情形,實務見解認為,依本法第260條規定,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能對已有形式確定力之案件重行起訴,舉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後,認為已不宜緩起訴者,亦能重行起訴,而使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
(四)、綜上,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始發現銀碗遭竊之事實,檢察官如認已不宜為緩起訴,自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該公訴之效力及於金碗案並使金碗案之緩起訴處分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