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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02504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同時竊取甲之父親 A 及其友人 B 二人財物,B 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於 6 月 6 日偵查終結對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8 月 8 日起算。惟 A 另於 7 月 7 日委託律師對甲自訴竊盜罪嫌,試問法院應 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法院應諭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4條不受理判決:
(一)、甲對B所犯為刑法第321普通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甲對A所犯為刑法第324親屬間竊盜罪,為告訴乃論。甲一行為而侵害上數二法益,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在程序法上為單一案件。
(二)、依本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經法院裁定得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再依本法第253-1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前述緩起訴期間,通說認為應自緩起訴作成後即起算,且從253-1條第1項規定以觀,至少也應該從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開始起算期間,與「被告實際計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有所不同。
(三)、綜上,AB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已於6月6日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不論從6月6日或10日後該處分確定時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B於7月7日提起自訴之行為,皆有253-1第4項之規定之適用,進而違反本法第323條之公訴優先原則。
(四)、本法第334條規定,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