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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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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 111 專技高考_不動產估價師: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110439
> 申論題
一、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試問:前開規定所稱「法令另有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意涵為何?請舉例闡明之。又,分別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其分割方法為何?請 申述之。(25 分)
相關申論題
二、甲、乙 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面積 400 平方公尺之 A 地;2 人並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 200 平方公尺之特定位置。嗣甲將其 分管範圍內之 100 平方公尺土地建築 1 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與其配偶丙共同居住使用,其餘 100 平方公尺土地則出借予丁建屋 居住使用。之後,甲死亡,其唯一繼承人丙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是, 該原屬甲所有 A 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 1,經主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程序予以列冊管理逾 15 年,惟丙仍未申辦繼承登記;地政 機關遂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並由戊得標。試問:於前述設 例之情況,依土地法之規定,何人對該標售之 A 地應有部分 2 分之 1 有 優先購買權?如各優先購買權人均有意優先承購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如何處理之?(25 分)
#472976
三、甲於民國 90 年 1 月購買取得 A 地號土地;93 年 9 月,A 地號土地因辦 理市地重劃,甲經重劃公告確定分配取得 B 地號土地。嗣甲於 100 年 9 月 死亡,B 地號土地於 101 年 7 月經辦竣繼承登記為甲之繼承人乙之名義。 110 年 8 月,乙出售 B 地號土地予丙,並依法申報移轉現值。試問:關 於乙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都市土地,徵收田賦;其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 「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為何?以上兩項問題,請申述之。 (25 分)
#472977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 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 償。」試問:前揭規定所稱「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其情 形為何?又,如各該權利,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而視為消 滅,致應予補償,並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估計補償金額時,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規定,其估價應考慮之因素為何?請申述之。(25 分)
#472978
四、土地登記之更正其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試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分別說明「聲請更正」與「逕為更正」之內涵並就聲請更正登記之要件為何?分別說明之。(25 分)
#551506
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那些?又土地增值稅之 「免徵」與「不課徴」,兩者之意涵為何?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次移轉時,其原地價為何?請分別說明 之。 (25 分)
#551505
二、甲與乙簽約,將其所有之土地 X 設定地上權於乙,並約定乙不得將土地 X 分割且預收 10 年地租。嗣後乙因資金需求,一年後將於土地 X 之地上權,讓與於丙。試問:丙將土地 X 分割再分別讓與丁、戊,甲阻止之, 是否有理?又乙僅將在土地 X 上所興建之房屋 Y,讓與於丙,是否可 行?又假設甲設定地上權於乙後,將土地讓與於 A,三年後,A 向丙催收取地租,否則將依法終止地上權,是否有理?請分別說明之。 (25 分)
#551504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 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何 謂「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又但書所稱「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 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其意涵為何?試分別 說明之。(25 分)
#551503
四、何謂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稅率為何?又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或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 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移轉, 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試分別申述之。(25 分)
#520583
三、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不課徵、不計徵,其內涵之差異何在?並依現行規定各列舉二種情形說明之。(25 分)
#520582
二、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宗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分別為:甲十分 之三、乙十分之三、丙十分之二、丁十分之一、戊十分之一。乙未經甲、 丙、丁、戊四人同意將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 X 銀行。甲提出共有 A 地分割,並主張分割後將前揭普通抵押權移存於乙所分得之土地。試問甲的提議,依法規定在那些情形下,可以成立?請評述之。又假設 A 地分割時,戊以金錢補償,依法規定應受補償人戊,對甲、乙、丙、丁四人所分得之土地,可取得何種權利?對 X 銀行有何影響?試分別申述之。 (25 分)
#520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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