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不得違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抽血行為。
- 依刑訴法第205-2條,偵查輔助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願採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相當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其尿液、唾液、聲調、吐氣得證明犯罪事實者,亦得為之。
- 為經111年憲判字第16號強調,違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採其尿液之行為,縱係認能證明其犯罪者,惟因該行為屬實質上之強制處分性質,侵害個人隱私甚鉅(憲法第22條所保障),故應嚴格遵守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待日後完成修法前,偵查輔助機關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使得為之。
- 是本案A警係違反犯罪嫌疑人甲之意願,將其移送之醫療機構,欲抽血採樣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非本條所許,故行為應非合法。
A警應報請該管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依法採其血液等侵入式行為。
- 依同法第205-1條,若有鑑定之必要,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核發鑑定許可,由鑑定人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唾液等身體附著物,並得採其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等相當行為。
- 故本案中,A警如於對甲進行抽血檢查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先報請該管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文書,方得將甲帶至鑑定人或鑑定單位進行抽血等侵入式採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