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為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
- 依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旨趣,以及刑訴法第245條規定,為保障法律正當程序之執行,兼顧被告或犯罪行為人之訴訟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其接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在場,並陳述意見。
- 另一111年憲判字第7號意旨,辯護人於陪同訊問期間進行筆記之抄寫,應屬輔助其思維活動之行為,與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於法並不得禁止。惟偵察或偵查輔助機關以辯護人在場抄寫筆記有妨害偵訊或其他滅證串供之虞,禁止辯護人之在場權(第245條參照),受處分之辯護人於本法並無從尋求救濟,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有悖。
- 上述憲判自解釋認為,在法律修訂前,得準用第416條之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處分有所不符,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法院不得以原處分終結為由而駁回聲請。
- 依題示,司法警察認為A律師在陪同詢問期間所抄寫之筆記可能影響他案偵查,及他人隱私,因此限制其在場權,惟現行刑訴法並無相關救濟規定,經解釋,A律師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