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地方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生名額或師資培育專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的大學設公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的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