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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仍得提起救濟
有實務見解指出人民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如人民對交通裁決書不服,應以監理站作成之裁決書(終局處分)為訴願標的。惟人民若未申請裁決書,直接依通知書繳納罰緩後才發覺罰鍰有誤,實務與學說皆同意予以人民救濟機會,始符合司法院釋字423號解釋處分之實質判斷說,並實現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意旨。
(二)甲得申請程序再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1.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如救濟期間過後有下列情形者,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得申請程序再開: ... 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須經衡量後對其較有利者為限...。本件甲於繳納罰緩後始發生丙、丁之訴願有理由撤銷罰緩之事實,應認為該證據對甲有利。且甲當初係基於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之信任而繳清罰鍰,非因重大過失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綜上,應許甲提起救濟。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甲應於該新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