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工同行使負擔之,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之,若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之一方負擔之。此有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本題C之權利義務原則應以AB共同負擔,但因A吸毒以不能行使負擔C之權利義務,故B向法院請求由B行使負擔C之權利義務。
(二)又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應設置監護人。C之法定代理人為AB,但A因吸毒,B罹患重病,雙方均不能行使負擔C之權利義務,故應設置一位監護人,以維護C日後之權利義務。
(三)而最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該遺囑指定監護人應於15日內向法院報告其姓名,若15日內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此有民法第1093條規定。B雖罹患重病並於遺囑中指定好友D為C之監護人,若D未於15日內向法院報告其姓名,則視為拒絕就職,但B並非最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故其遺囑指定並非有效,又A日後矯正完畢,得於B死亡後行使負擔C之權利義務成為C之法定代理人,若A仍因吸毒無法行使負擔C之權利義務,則由法院選定監護人。
(四)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未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且其兄姐若為未成年人,則不得成為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94條及第1096條定有明文。本題若AB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得依法律規定之順序選定C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