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得與C成立婚姻關係
1.A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之2條規定,從事下列行為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或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再此限:
(1)為獨資,合夥之法人負責人
(2)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調解,和解,仲裁契約
(5)動產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買賣,租賃
(6)遺產分割,拋棄繼承等權利相關事項
(7)法院依輔助人聲請人指定之行為
2.A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其於民法第15之2條規定外之事項,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自行為之,且成立婚姻關係為身份行為,而身分行為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係著重意思能力,縱B反對A與C之婚姻關係仍有效。
(二)AC之住所原則由雙方協議定之
1.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負有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再此限。其正當理由並不包含納妾,虐待他方,協議別居等理由。可知AC結婚後,雙方負有同居義務。
2.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聲請由法院定之。AC婚姻關係成立後,關於住所雙方得協議定之,條文僅規定由夫妻雙方協議,並不包含夫妻以外之人得參與此協議,而A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法第15之2條規定外之事項得自行決定之,故A得依自己意思將戶籍遷入C之住處,雙方以C之住處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