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1款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又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3款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5第1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5第一項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2、故本題A為犯罪嫌疑人,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紀載毒品案油及所犯法條、受調查人A、調查方法、標的、實施方式、執行機關暨期間,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