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醫療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前項再生醫療製劑,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藥品。
第 4 條
再生醫療製劑,分類如下:
一、基因治療製劑:將重組基因嵌入或輸注人體內,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
二、細胞治療製劑:將細胞或其衍生物加工製造,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
三、組織工程製劑:將含有經加工、改造之組織或細胞,修復、再生或替代人體組織、器官之製劑。
四、複合製劑: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前三款全部或部分之製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