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首頁
>
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
102年 - 102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44009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三、甲、乙、丙、丁、戊共有某大廈一樓,甲持分一半,乙、丙、丁、戊各持分八分之 一,強勢之甲乃製作一份名為「分管契約書」,將臨馬路店面區劃歸自己使用並將 最裏面陰暗之區域劃歸戊使用,中間區域之乙、丙、丁簽字附和,但戊拒簽。甲遂 不顧戊之抗議開始在劃歸自己使用之商店區予以築牆隔間分租於攤販己、庚、辛, 收入頗豐。請問:
⑵戊對甲、己、庚、辛可有如何之請求權?(10 分)
相關申論題
一、甲深夜騎機車返家,途經臺北市某路口綠燈直行,竟遭無業之乙代班駕駛丙公司遊 覽車私自攬客導覽時側面撞擊,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死亡,甲之父母兄姐傷心欲絕。 乙聲稱路口紅燈亮綠燈也亮,所以繼續直行,詎料竟發生車禍,臺北市政府證實交 通號誌確因電箱線路短路而錯亂。問甲之父母兄姐可為如何之請求?(25 分)
#143451
⑴乙得否主張就該屋之拍賣金額,優先於丙、丁受償?(15 分)
#143452
⑵倘乙之修繕使房屋增值 1,000 萬元,且乙於丁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屋之前,及時 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問乙可否主張優先於丙、丁受償?(10 分)
#143453
⑴甲所製作「分管契約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如何?(15 分)
#143454
四、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82 年結婚,7 年之後夫妻吵架衍生下列事端:89 年 8 月間甲擅蓋 乙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並盜刻岳父母印章蓋在證人欄,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完畢; 9 月間甲與丙女在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但未為結婚登記;11 月間甲與乙復 合,乃又去辦妥結婚登記。從此甲瞞著乙、丙大享齊人之福,乙直到 98 年間才經 由 LINE 發現甲與丙在外同居生子,一怒狀告甲、丙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問當事 人間婚姻關係如何?(25 分)
#143456
三、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6 日離婚。惟於離婚前,雙方同意就共有之土地相互交換贈與移轉,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與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適用之爭議,並於 114 年 7 月 3 日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甲主張:甲乙雙方於 103 年 9 月 30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共有之○○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 0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向陽路房地),及同區○○路 000 巷 00 之 0 號 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重陽路房地),相互交換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即乙、 甲依序取得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前者價值較高,乃約定乙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如有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 萬元。詎乙未給付系爭差額,甲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174 萬 5,417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乙給付 884 萬 5,417 元,及自 108 年 8 月 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甲與乙雙方就找補系爭差額並未達成合意,縱有找補約定,惟系爭協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應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短期時效,系爭差額給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雙方嗣成立離婚協議,約定甲應給付伊 2,000 萬元贍養費,迄未給付。另其委任甲處理其透過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40%股 權,出售於 C 公司事宜,約定轉讓價金為 1,002 萬 6,102 元,甲迄未交付轉讓價金,並未將轉讓於甲之股權返還,亦且其得以該價金債權或損 害賠償債權、贍養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本題有關系爭差額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性質為 何?如其所適用之時效,究係適用一般時效,或係短期時效之規定?請 就該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類型及其相關民法規定,詳加論述之。 (35 分) [參考條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53955
二、A 土地原為甲與乙共有,甲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 一。乙於民國(下同)92 年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嗣該全體繼承人於 104 年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用以抵繳 遺產稅。甲再於 106 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買受該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 土地上,系爭建物一部分如係由乙興建,一部由丙出 資興建,並分別登記為乙與丙所有。乙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丙繼承系爭建物。丙死亡後,而由丁(即丙之繼承人)於 101 年間將該建物出售於戊,嗣戊出租於 B 公司作為汽車保養服務廠使用收益,現為 B 公司占有使用。又系爭使用契約立約人一方為甲,他方為乙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使用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就 C 市○○區○○段第 000000 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事宜,其中該契約書就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部分,由立約一方提供於他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另有部分面積為立約他方提供於對方當事人作為土地交換。復於上開契約中約定: 「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交 換所得之土地上建築物作任何使用。」 「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受人、繼承 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試問:甲與戊、B 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甲 向戊、B 公司主張無權占有,對其主張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有無理由?(30 分)
#553954
一、A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下同)97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公司英文名字之縮寫「TDYA」註冊商標。甲於 100 年 12 月間為 A 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嗣於 101 年 2 月 22 日設立 B 公司。旋 C 地警察分局嗣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前往 B 公司之營業處 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 B 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隨 D 公司於同年 4 月 26 日完成設立登記, B 公司即於同年 5 月 20 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甲於 101 年 1 月 28 日利用 其擔任 A 之總經理職務機會,指示乙將 A 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至他處存放,並於其後 提供新設立之 D 公司利用,其行為因涉犯背信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 試問:A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主張甲之行為構成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而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又如 A 所受損害,不及於甲所獲得利益,A 得否另依民法何種類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試就民法規定兩項請求權基礎之差異詳述之。(35 分)
#553953
(二)就大頭與小娃的保護教養而言,如何處理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能維護子女最佳利益?(10 分)
#550162
(一)阿公名下有祖厝一棟價值 1200 萬元。中藥舖在阿展名下,價值 1800 萬元。二人 的財產各應如何處理?(15 分)
#550161
相關試卷
114年 - 114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31560
114年 · #131560
113年 - 113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23010
113年 · #123010
112年 - 112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16669
112年 · #116669
111年 - 111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10984
111年 · #110984
110年 - 110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01844
110年 · #101844
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91470
109年 · #91470
107年 - 107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72381
107年 · #72381
106年 - 106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65205
106年 · #65205
104年 - 104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42034
104年 · #42034
102年 - 102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44009
102年 · #44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