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專業的
但小弟的見解是這樣
這題涉及到可不可以傳喚丙來作證。
對於他人案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都有作證義務176-1
我國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也就是說法院可以基於保護公益和當事人利益,例外依職權進行調查。
題目寫甲起訴,這個階段是起訴審查階段,刑訴161第2項。在這個階段不受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限制第159條第2巷。且法院也只要依照自由證明即可。也就是說丙這個證人即使沒有證據能力,也可以作為審查起訴的依據。(涉及到傳聞法則)在起訴審查階段不受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影響。
況且傳喚丙來,不但保障詰問權,也有利真實的發現。
以上,還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