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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1年 - 101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44727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年份:101年
排序:2

申論題內容

2.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0 年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路段駕駛汽車 一部,因違規闖紅燈而撞傷伊,造成伊受有如何之傷害等語。被告乙則主張係甲自 暗巷中突然闖入車道等語。為釐清此事實,甲因無法提出當時目擊證人之名單,乃 請求法院傳訊丙,因丙於案發後剛好路過該地,曾在該路旁人行道上聽聞某目擊證 人談論案發經過。若乙主張丙非目擊證人,不得傳訊,此主張是否有法律或法理上 之依據?(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中
我不是專業的
但小弟的見解是這樣
 
這題涉及到可不可以傳喚丙來作證。
對於他人案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都有作證義務176-1
 
我國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也就是說法院可以基於保護公益和當事人利益,例外依職權進行調查。
 
題目寫甲起訴,這個階段是起訴審查階段,刑訴161第2項。在這個階段不受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限制第159條第2巷。且法院也只要依照自由證明即可。也就是說丙這個證人即使沒有證據能力,也可以作為審查起訴的依據。(涉及到傳聞法則)在起訴審查階段不受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影響。
況且傳喚丙來,不但保障詰問權,也有利真實的發現。
 
以上,還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