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分管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土地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B)動產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C)分管契約發生之前提為當事人間存在共有關係
(D)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統計: A(3486), B(2200), C(844), D(586), E(0) #1728431
詳解 (共 10 筆)
土地(不動產)要登記才可對抗,動產則不用~
#公示原則
所謂「分管契約」是指,社區建築物的共有人以契約的方法,約定由其中一人管理或使用共有部分、或約定各共有人分別管理或使用共有部分、或是約定其他特定的管理及使用方式。
| 第 826-1 條 |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A),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B)。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 第 820 條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D)。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A)土地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登記後
看不懂的選我^^………用白話說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向主管機關登記,管委會依此規約進行大樓管理,必要時付諸合法的敦促手段
畢竟對住戶在必要實施較強硬措施還是"依法登記"生效之規約為妥當
如果用"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為知者為限"來自主管理
會發生…欠管理費住戶會說:我不知道要繳管理費啊
垃圾亂丟的住戶會說:我不知道這裡不能丟垃圾
而動產…本來就是自主管理,直接或間接有占有並有意使其發生任何事都隨便你
用這來推BCD答案…就算你沒看過相關法條,用法感也能猜是對的
這樣講夠簡單了吧^^
準備考試弄得越簡單越好記喔^^
公同共有物讓與之效力與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
(1)登記生效:(不動產)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以及共有物管理之決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由法院裁定而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知悉時生效:(動產)
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以及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法院裁定而定之管理,對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具有效力。
(A)土地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公同共有物讓與之效力與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以及共有物管理之決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契約,然後其中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分管契約對該第三人是否有效,區分如下:
一、不動產分管契約有登記,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有拘束力。
二、動產分管契約,以受讓之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
時,有拘束力。
民法 第826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