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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 104 國立臺灣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刑事訴訟法#120964

科目: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刑事訴訟法 | 年份:104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2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刑事訴訟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2)

一、 O、B 等一行人於深夜至 KTV 包廂飲酒鬧事, 店方報警處理, 警員 P 等人到場後隨即與包廂內人員發生槍戰, 警方擊斃 O、擊傷 B, 但警員 P 亦受槍擊身亡。B 經逮捕後隨即被帶往警局詢問, 隔日 9 點 15 分於警方戒護下至醫院就醫, B 於警局自白槍殺警員 P (下稱第一次自白); 檢察官於同日 10 點 40 分前往醫院訊問 B, 警員當時猶在旁戒護, B 為相同內容自白 (下稱第二次自白)。之後, 檢察官再度訊問 B, B 改稱殺警者實為 O, 其自白乃因於警局被刑求且槍傷疼痛難忍, 非出於任意性。案經檢察官以殺人罪名對 B 提起公訴, B 於審判中再三否認槍殺 P 之犯行並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後, 法院仍判處 B 殺人罪刑。 試從刑事訴訟相關學理及規範 (含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 之角度, 簡評以下判決理由: (本題占 50 分)
(一) 設若法院駁回 B 所提「O 殺 P 抗辯」之判決理由略謂: 「……槍戰後到場之鑑識警員甲及事後解剖 P 屍體之法醫乙, 已分別從現場彈道分布及屍體槍傷位置, 證稱『應該不是 O 槍殺 P』; 甲、乙皆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 設若法院駁回「非任意性抗辯」之判決理由略謂: 「微論被告 B 於警局是否確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除非有明確具體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 否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按: 第二次自白),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 設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系爭第二次自白另違反「加重告知義務」, 因此不能中斷第一次自白之非任意性, 但法院駁回判決理由略謂: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的『加重告知』規定, 況縱使檢察官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 依照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明文規定, 對於系爭 (第二次) 自白之證據能力, 亦不生影響。」
二、 甲、乙、丙三人從台中北上到台北, 與 A、B 聚餐, 晚餐後並且到酒店續攤。出了酒店後, 到停車場談聯合開發生意, 起了口角, 甲竟然就開槍射 A, 沒有打中, A 的同夥 B 就奪下甲的手槍, 並朝向甲射擊, 打到甲的胸部, 頓時甲倒在地血泊中哀嚎。此時, A、B 就落荒而逃, 並將手槍丟入排水溝中。
乙、丙見狀, 就趕緊將甲送往醫院, 而醫院的值班護士丁, 就趕緊幫甲做急救, 在當時, 丁也聽到甲乙丙的述說內幕經過, 包括很驚人的內幕。由於涉及殺人案件與不單純的案情, 很快為媒體所關注。 而檢警單位, 為了追查此起殺人案件, 就將甲、乙、丙與 A、B 均列為犯罪嫌疑人, 並以「重罪」作為羈押此五人的理由, 然甲、乙、丙與 A、B、及其辯護人, 均認為檢方申請羈押的理由有問題, 尤其是 A 與乙、丙, 認為渠等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 充其量, A 只是被害人; 乙、丙只是第三人, 或是證人。對於此,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對於 A、乙、丙的羈押, 應採如何標準來認定?
而在偵查程序, 護士丁被傳訊當證人, 是否要經過甲的允許, 才能說出其所聽到的不單純案情內容? 護士丁是否得在對於乙、丙為被告的案件中, 亦行使拒絕證言權? 設若護士丁, 未經過甲、乙、丙的允許, 而為證言, 在偵查、審判上, 對於此項證言證據, 應該如何的爭執與解決? (本題占 5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