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銀行發生搶案,蒙面搶匪在逃亡途中殺死一人。警方判斷本案很可能是甲所犯,且有線報指出甲正在接洽偷渡出境管道、警方遂立即前往甲家拘提甲。警方執行拘提時搜索甲之身體,起出一把手槍。甲在警方偵訊時矢口否認犯案,但對於自己在搶案發生時的行蹤交代不清。案件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甲改口稱「在搶案發生當時、自己正與乙在外地約會,不可能犯下該起案件。之前不願意向警察提起此一不在場證明,是因為不希望拖累有配偶的乙。」 檢察官傳喚乙作證,乙證稱甲所言屬實。
數日後,地署收到一個信封,指明給偵辦本案的檢察官。信封內有一個隨身碟,裡面僅有一個影像檔,點開來看是乙錄製的自拍影片。乙在影片中表示「搶案發生時,自己並未和甲在一起,因為受甲威脅,才謊稱和甲在一起,後來心生後悔,遂製此吐實影片交給檢察官,自己則出國藏匿。」檢察官以此錄影內容及手槍等證據將甲起訴。審判中,檢察官主張以手槍和乙的陳述影片為證據。被告甲反對,主張手槍是警方違法取得、乙影片中所言不實、且該影片檔 案僅是複製品,均不得為證據。
請分別就「檢察官」與辯護人」之立場,對於雙方爭執的「手槍」與陳述影片」得否為證據,依我國憲法意旨,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提出該方的主張和具體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