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2 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 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 鑑定結果認「乙係突自分隔島衝出,無法期待甲能預見及避免,甲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甲涉 嫌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 具結而指訴、說明,並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B)本件警察採取甲之尿液,不須得到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
(C)丙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僅供審判之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
(D)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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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2), B(711), C(109), D(577), E(0) #2429704

詳解 (共 10 筆)

#5068864

(D) 99台上5964決

裁判要旨: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 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 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 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 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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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9601

刑事訴訟法強制採尿規定違憲 2年內失效
2022/10/14 15:21(10/14 19:59 更新)

憲法法庭14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司法警察官強制採尿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示意圖/圖取自Pixabay圖庫)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4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1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採尿規定違憲,2年內失效;期間司法警察若以非侵入性強制採尿須報請檢察官核准,被告10天內也能聲請法院撤銷。

刑訴法強制採尿規定違憲 警政署遵循判決執行
至於過去警方以尿管導尿方式採取檢體的「侵入性強制採尿」,憲法法庭認為,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陳姓男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檢方緩起訴處分。警方於101年3月間接獲陳男妻子電話,指陳男舉止怪異,懷疑丈夫又開始吸毒,請警方協助。警方到陳男住處搜索後,查獲毒品吸食器,並以現行犯逮捕陳男。

不過,陳男否認吸毒,辯稱毒品吸食器不是他的,也拒絕警方採尿,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向檢察官請示後,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強制採取尿液處分,將陳男送往醫院,綑綁於病床上,實施強制導尿處分,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男被檢方依毒品罪起訴,一審的新北地方法院判處陳男刑5月徒刑,得易科罰金;陳男上訴後,二審合議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慮,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強制採尿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意旨,應自此判決公告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此判決公告前,已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判決指出,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天內撤銷。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天內,聲請法院撤銷。

憲法法庭表示,侵入性方式採尿,是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身體私密部位採集尿液,嚴重侵害隱私權,且可能造成精神上屈辱感及心理創傷,也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

憲法法庭認為,相關規定授權受檢察官指揮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官),得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顯然並非合理、正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編輯:戴光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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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8482

本題B選項於111憲判16做出後亦應為錯誤選項(若見解有誤不吝指教)

〈111憲判16 重點整理〉

  1. 刑訴第205-2條,採取尿液限於非侵入性手段所為(使受測人自然解尿)。→屬身體檢查處分,因此採尿取證即應踐行與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例外→情況急迫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先實施非侵入性採尿檢測,但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3.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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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754
< 根據最新修法,已修正解答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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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0828
目前208修法後A是不是也是選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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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0232
除於第159條之1至之5,明定傳聞法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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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0241
至於該勘驗筆錄,因係法官經由親身之閱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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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6387
(A)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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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7565
(A)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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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7747
(A)第208條(機關鑑定)
﹝3﹞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B)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
如果要進行「非侵入性」的強制採尿,應該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情況急迫時「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取尿液體,然後在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如果檢察官認為不應該許可,要在3日內撤銷。被採尿的人,可以在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C)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又鑑定報告係供法院審判參考之資料,. 原審仍須審酌全般證據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並不受鑑定報告用語之拘束
(D) 勘驗筆錄本身有證據能力,但告訴人之指訴、說明,居於證人之地位,應具結
第212條(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1﹞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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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203737
未解鎖
考點:鑑定報告、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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