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上市公司,欲召開股東常會,下列何事項A公司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A)董事甲欲擔任與A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競爭B公司之董事長
(B)A公司欲增加其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
(C)A公司欲將年度應分派之股息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D)A公司欲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同意本次轉投資後,公司轉投資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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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54), C(213), D(333), E(0) #3139852

詳解 (共 5 筆)

#6180761
本題題旨表明A公司為上市公司,是證交法如有規定,應優先適用證交法。
證交法第26-1條規定上市公司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競業許可)、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盈餘/公積增資配新股以分派股息)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選項A、C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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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B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同法第172條第5項明文規定變更章程不可臨時動議,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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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D:
公司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公發公司轉投資應≤實收股本40%;例外於(1)公司以投資為專業 (2)章程另有規定 (3)經股東會特決時,才可以超過實收股本40%
所以若要讓公司可以提高轉投資到實收股本50%,依上開規定及本選項情形,只有經過股東會特決,而現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未明文規定解除轉投資限制不得臨時動議,故本選項正確。
補充一下:學說認為特決事項應該都要不得臨時動議才對,故第172條第5項尚遺漏(1)本題的解除轉投資限制、(2)第159條第1項除書章程變更損害特別股股東權利、(3)第267條第9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因為本題考在一試,以法條來說,選項D確實最正確,但如果考在二試,就有討論空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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