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從事科技業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持有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
B公司因融資需要,債權人要求其須提供一定擔保。A公司董事長甲考量B公司為A公司全資子公
司,故以A公司所有土地為B公司設定抵押。查A公司章程並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則依司法實務
見解,前開設定抵押行為是否合法?
(A)合法,因 B 公司為 A 公司全資之子公司,經濟上本為一整體
(B)不合法,因 A 公司所有土地依法不得設定抵押予他人
(C)合法,因 A 公司並非為保證人,不違反公司法規定
(D)不合法,因 A 公司章程未有得對外保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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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74), C(53), D(462), E(0) #3139843
統計: A(137), B(74), C(53), D(462), E(0) #3139843
詳解 (共 8 筆)
#6015214
依照實務判決意旨,為子公司設定抵押權,仍與為他人保證情形相同,自應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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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年台上字第 703 號判決先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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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2799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
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時,就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實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無異,因此依法同樣不得為之。
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時,就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實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無異,因此依法同樣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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