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刑法危險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危險犯中是否有危險之判斷,屬於違法性層次問題
(B)抽象危險犯之成立,須判斷個案中是否有具體危險
(C)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須判斷是否導致具體危險,即構成公共危險罪
(D)放火燒燬停放於他人家門前之機車,無須判斷是否導致具體危險,即構成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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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4), C(33), D(10), E(0) #3563163
統計: A(5), B(4), C(33), D(10), E(0) #3563163
詳解 (共 3 筆)
#6891421
關於刑法危險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危險犯中是否有危險之判斷,屬於違法性層次問題❌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犯罪三階層理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中,「危險」的存在與否,是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所描述的犯罪類型的問題,因此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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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體危險犯,法條會明文規定「致生⋯⋯危險」,此「危險結果」是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必須由檢察官在個案中證明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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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已預先判斷某類行為具有典型的高度危險性,因此只要行為人做出該行為,就推定其具備危險,此「危險」內建於構成要件的行為描述中。
(B) 抽象危險犯之成立,須判斷個案中是否有具體危險❌
- 這正是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最大的區別。
- 抽象危險犯的特色在於,立法者基於一般社會經驗,認為某種行為本身就帶有高度的危險性,足以威脅法益。
- 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該行為,就滿足了構成要件,無須在個案中再去證明是否真的產生了具體的危險。法院僅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從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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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須判斷是否導致具體危險,即構成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
- 立法者認為,對一個正在使用中的住宅放火,其行為本身就對公共安全(特別是住宅內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了重大且急迫的威脅。
- 因此,司法上只要證明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行為,罪名即成立,不需要另外去證明該次放火是否「確實」造成了公共危險的具體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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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73 條 1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D) 放火燒燬停放於他人家門前之機車,無須判斷是否導致具體危險,即構成公共危險罪❌
- 放火燒燬機車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該條文明確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中「致生公共危險者」的要件,使其成為一個「具體危險犯」。
- 因此,要成立本罪,檢察官必須在個案中舉證證明,行為人燃燒機車的行為,確實已經對公共安全產生了實際的危險(例如,火勢有延燒至鄰近房屋之虞、機車油箱可能爆炸波及路人等)。若無法證明產生具體危險,則無法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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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75 條 (放火、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I.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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