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分署派執行人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關於管收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B)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提詢3次以上。
(C)提起抗告應停止管收之執行。
(D)義務人懷胎二月以上或生產後五月未滿者,不得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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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 B(1185), C(82), D(335), E(0) #3410712
統計: A(380), B(1185), C(82), D(335), E(0) #3410712
詳解 (共 5 筆)
#6380351
A選項
執行法19條第4項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B選項
執行法第 20 條第1項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C選項
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D選項
執行法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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