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
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統計: A(176), B(73), C(902), D(15), E(0) #2429664
詳解 (共 7 筆)
**核心爭點:** 父母將無自救力之嬰兒棄置於醫院,醫院醫護人員提供照護,是否阻卻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成立?
### 實務見解之爭議與釐清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其成立要件之一,在於義務人不履行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致使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 [1]。
**1. 多數見解(支持A選項,不成立遺棄罪):**
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認為若**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遺棄罪 [2][3]。
* **適用於醫院情境:** 醫院基於醫療契約、醫療倫理或社會責任,對留置的嬰兒負有診療、保護與扶助義務。因此,在醫護人員實際照護下,嬰兒的生命並未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故父母不成立遺棄罪 [2][4][5]。
**2. 另一見解(支持C選項,成立遺棄罪):**
此見解認為,醫院醫護人員或醫師對嬰兒的照護,僅是基於**事實上**的憐憫、醫療倫理或契約義務,**而非基於法令上對該嬰兒負有長期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者)將嬰兒棄置,即構成不履行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的消極遺棄行為,不因醫院的介入而阻卻犯罪成立 [6]。
*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研討結果(採乙說):** 認為最高法院29年判例所稱「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本案中,甲乙將病嬰棄置於丁醫師處,不問丁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甲乙均應成立遺棄罪 [6]。
* **判決實務支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明確指出,醫院對被告之女兒**不負扶養義務**,因此被告將甫出生之早產女兒遺棄於醫院,仍難辭遺棄罪責 [7]。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亦強調,醫院雖有暫時性之保護義務,但**無長期扶助、養育之義務**,故被告將新生兒棄置於醫院仍成立遺棄罪 [8]。
### 結論
考量用戶認定答案為(C),此選項係採**「醫院無法令上扶養義務,故父母遺棄罪成立」**的見解。依據此見解,甲女身為生母,依法令(民法第1114條第1款)對其子負有扶養義務 [9]。然**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法令上之扶養義務**,故甲女連夜離開醫院,即構成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7][8][6]。
**因此,選項(C)的敘述:「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係基於部分實務見解(如司法院80年廳刑一字第562號研討結果及部分高院判決)所採取的立場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