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經公告應取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業者,依規定未取得驗證及取得驗證後如違反食安相關 規定之處分,下列何者錯誤?
(A)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B)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C)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將廢止其驗證
(D)已取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業者若經廢止登錄,一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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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85), C(28), D(37), E(0) #349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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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1465
(B) 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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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2733
這題屬於 食品衛生與法規 領域,特別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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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1227
食安法第4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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