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股票上市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董事長甲,知悉足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消息,於該消息公
開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買進該公司股份10,000股,迄今尚未賣出,該消息公開後翌日,A公司
股票收盤價為115元,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A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為140元,若甲之行為被法院認
定構成內線交易,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計算甲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甲未賣出,故無犯罪所得
(B)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C)甲之犯罪所得採擬制所得法計算
(D)若有該內線消息以外因素影響A公司股價,應將該因素影響之股價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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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81), C(444), D(108), E(0) #3139877
統計: A(28), B(81), C(444), D(108), E(0) #3139877
詳解 (共 8 筆)
#5910452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5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認: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未實現,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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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554
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混淆,已將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其修法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其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有所不同,足見立法者有意區隔兩者之概念;另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機制,不論行為人買賣股票之原因及動機為何,均須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故行為人並未實際支配此部分成本,且過往多數案例均採「差額說」,即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扣除買賣股票所衍生之稅費成本,以接近行為人內線交易行為之真實利得,故本裁定亦肯認應採取「差額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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