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
(B)對本件裁處不服,應提起聲明異議。
(C)本件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D)本件法定罰係拘留與罰鍰併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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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112), C(193), D(1207), E(0) #3410732
統計: A(122), B(112), C(193), D(1207), E(0) #3410732
詳解 (共 6 筆)
#6422448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
(B) 對本件裁處不服,應提起聲明異議。
(C) 本件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D) 本件法定罰係拘留與罰鍰併處之。
第8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D);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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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A)。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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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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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B);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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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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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9042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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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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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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