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重開要件之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下列關於「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敘述,何者錯誤?
(A)發現新證據包括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未經斟酌之證據,亦包括作成行政 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
(B)新證據僅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據
(C)發生新事實係指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
(D)發生新事實不包括事後發現原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但不知斟酌之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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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25), C(6), D(19), E(0) #356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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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6837863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重開要件之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下列關於「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發現新證據包括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未經斟酌之證據,亦包括作成行政 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
符合「發現新證據」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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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新證據僅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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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重開,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的意義:
因此,選項 (B) 說「新證據僅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據」,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它也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發現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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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1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2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3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C) 發生新事實係指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
符合上述「發生新事實」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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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發生新事實不包括事後發現原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但不知斟酌之新事實✔️
這種情況屬於「發現新證據」,而非「發生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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