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違反行政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下列何者屬於不得予以補正之情形?
(A)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B)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C)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D)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給與非證書形式之書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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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3), C(4), D(43), E(0) #3563191
統計: A(1), B(3), C(4), D(43), E(0) #3563191
詳解 (共 2 筆)
#6837934
違反行政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下列何者屬於不得予以補正之情形?
(A)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屬於得補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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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屬於得補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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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屬於得補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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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1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B)。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A)。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C)。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3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D)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給與非證書形式之書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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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方式上的瑕疵,但並未被列入《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允許補正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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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應使用特定書面格式(如證書、執照)時,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守。若未使用法定格式,該行政處分即存在方式上的瑕疵,且此瑕疵無法事後「補正」來使其自始有效。行政機關只能重新作成一個符合法定方式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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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選項 (D) 是唯一不得予以補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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