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行政執行法所為管收,受管收人如有不服,可向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B)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毋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進行裁定
(C)任何人受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包含本人及其他任何人均可聲請提審
(D)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應自人民實際失去人身自由的時間點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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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4), C(3), D(2), E(0) #3563022

詳解 (共 2 筆)

#6825585
關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行政執行法所為管收,受管收人如有不服,可向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 此敘述錯誤的關鍵在於混淆了「提審」「抗告」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

    1. 「提審」的適用對象《提審法》第1條規定,提審程序適用於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目的是讓法院對「未經法院審查」的人身自由限制進行即時的合法性審查

    2. 「管收」的法定程序: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必須「聲請法院裁定」才能對其進行管收。換言之,「管收」這個處分雖然是由行政機關聲請,但其合法性與必要性已經過法院的審查並以裁定為之

    3. 正確的救濟途徑:既然「管收」是基於法院的裁定,它就不是「法院以外」機關所為的拘禁。
      因此,對管收裁定不服的正確法律救濟途徑,應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向裁定管收的法院提出「抗告」,而非聲請「提審」

  • 結論: 陳述受管收人可以聲請「提審」來救濟,是錯誤的,因為管收處分本身已經過法院裁定,應循「抗告」程序處理。

提審法第 1 條

1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2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I.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VIII.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B)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毋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進行裁定✔️
    1. 行為的發動: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在符合特定要件時,可以先行對外國人為「暫時收容」,此一初始的行政行為,並不需要事先取得法院同意。

    2. 事後的司法審查:然而,為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所揭示的「法官保留原則」,法律接著規定,移民署在開始「暫時收容」後的24小時內,必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3. 敘述的解讀:本選項的敘述是「…暫時收容,毋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進行裁定」。這句話可以理解為描述「暫時收容」這個初始動作的性質——即移民署發動此行為的當下,並不需要法院的事先裁定。它並未否定後續有移送法院的義務。從這個角度看,此敘述是正確的,因為它準確描述了行政機關可以先行處置,再送交法院事後審查的程序特點。

  • 結論: 「暫時收容」這個第一時間的行政行為本身,確實不需要法院裁定即可發動,後續才有24小時內移送法院的法定義務。因此,此敘述為真。

(C) 任何人受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包含本人及其他任何人均可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3條明文規定:「聲請提審,由受逮捕、拘禁之本人或他人為之。」法條中的「他人」並未設定任何資格限制(如親屬、委任律師等),其立法目的在於最大程度地保障人身自由,只要有人知悉非法拘禁情事,即可為被拘禁者聲請提審,讓法院介入審查。因此,此敘述完全正確。

(D) 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應自人民實際失去人身自由的時間點起算✔️
為了防止執法機關利用「通知」、「同行」、「約談」等非正式名詞,規避憲法對於逮捕拘禁24小時內移送法院的嚴格限制,釋字第392號解釋明確闡釋,此24小時的計算,應從人民「實際」喪失人身自由時(例如在街頭被攔下、被帶上警車、被限制在特定處所等)開始起算,而不以執法機關所用的名義或開立「拘票」、「逮捕通知書」的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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