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行政執行法所為管收,受管收人如有不服,可向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B)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毋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進行裁定
(C)任何人受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包含本人及其他任何人均可聲請提審
(D)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應自人民實際失去人身自由的時間點起算
統計: A(5), B(4), C(3), D(2), E(0) #3563022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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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敘述錯誤的關鍵在於混淆了「提審」與「抗告」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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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的適用對象:《提審法》第1條規定,提審程序適用於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目的是讓法院對「未經法院審查」的人身自由限制進行即時的合法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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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的法定程序: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必須「聲請法院裁定」才能對其進行管收。換言之,「管收」這個處分雖然是由行政機關聲請,但其合法性與必要性已經過法院的審查並以裁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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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的救濟途徑:既然「管收」是基於法院的裁定,它就不是「法院以外」機關所為的拘禁。
因此,對管收裁定不服的正確法律救濟途徑,應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向裁定管收的法院提出「抗告」,而非聲請「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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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陳述受管收人可以聲請「提審」來救濟,是錯誤的,因為管收處分本身已經過法院裁定,應循「抗告」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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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第 1 條 1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2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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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I.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VIII.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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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的發動: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在符合特定要件時,可以先行對外國人為「暫時收容」,此一初始的行政行為,並不需要事先取得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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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的司法審查:然而,為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所揭示的「法官保留原則」,法律接著規定,移民署在開始「暫時收容」後的24小時內,必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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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的解讀:本選項的敘述是「…暫時收容,毋須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進行裁定」。這句話可以理解為描述「暫時收容」這個初始動作的性質——即移民署發動此行為的當下,並不需要法院的事先裁定。它並未否定後續有移送法院的義務。從這個角度看,此敘述是正確的,因為它準確描述了行政機關可以先行處置,再送交法院事後審查的程序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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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暫時收容」這個第一時間的行政行為本身,確實不需要法院裁定即可發動,後續才有24小時內移送法院的法定義務。因此,此敘述為真。
《提審法》第3條明文規定:「聲請提審,由受逮捕、拘禁之本人或他人為之。」法條中的「他人」並未設定任何資格限制(如親屬、委任律師等),其立法目的在於最大程度地保障人身自由,只要有人知悉非法拘禁情事,即可為被拘禁者聲請提審,讓法院介入審查。因此,此敘述完全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