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甲律師承辦下列案件,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A)就專利侵權案件,與原告約定勝訴後以賠償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後酬
(B)就離婚案件,與原告約定裁判離婚後以所得贍養費五分之一為後酬
(C)就詐欺罪之刑事案件,與被告約定若無罪釋放,以詐欺所得金額四分之一為後酬
(D)在土地買賣案件訴訟中,因當事人發生財務困難,與當事人約好由甲律師購買該案之土地,再由甲
律師接手要被告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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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1), B(50), C(22), D(119), E(0) #2429736
統計: A(761), B(50), C(22), D(119), E(0) #2429736
詳解 (共 2 筆)
#5865043
本題涉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40條
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第40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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