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公司經 A 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1 年 1 月 29 日函(下稱 A 函),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
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 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縣環保局)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派員稽查 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H 土資場),發現 H 土資
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
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
與 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 103 年 1 月 28 日函(下稱 B 函)通知甲公
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 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 7 日內為上述申請,
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函(下稱 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
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 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 A 縣環保局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函(下稱 D 函)附具裁處書,以 103 年 1 月 24 日稽查 H 土資場之結果,認
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 1
億 5 千萬元,依同法第 52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 1 億 5 千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5 月 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 B 函、C 函、D 函提
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