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起訴將乙、丙、丁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伊原為 A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11 年 2 月 1 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A 地以新臺幣(下同)3 億元出售予乙,並於同年 7 月 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亦給付 第 1 期款 2 億元,約定尾款 1 億元於系爭 A 地出售第三人時給付。惟乙於 113 年 3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丙,卻未給付尾款,伊屢催告未果,已於 113 年 9 月 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又乙未向丙收取價金,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其後,丙 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下稱系爭信 託),自係有害於伊債權之詐害行為。伊乃提起訴訟,代位乙請求撤銷丙、 丁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代位乙依民法第 113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84 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問:
(二)甲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應如何裁判?(1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