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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35466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提起訴訟後,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經法院准許。法院 於訴訟進行中,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送達甲本人,未送達予乙。甲認為已委任 乙,乙應會收到通知書並代理到庭,乃未予置理。嗣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到場之被告丙復拒絕辯論,是否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97141346
依民事訴訟法(下同)191條規定,兩造無故缺席言詞辯論時,擬制合意停止。本題丙到場不為辯論,依70年台上3904號判例,屬於本條無故缺席言詞辯論情形。惟乙因未受送達而未到場是否亦屬無故缺席,尚有分說:
一、肯定說: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本人有受送達,其未受不利益,應屬合法送達
二、否定說:若僅送達本人,未送達受任之訴訟代理人,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才算合法送達
學生採否定說,旨在保護本人之程序上利益,應以此說最為周全。故僅送甲未送乙並未合法送達。
因此,雖132條但書得向本人送達,但僅本人與訴代皆送達始合法,實務見解(90年第7次決議)亦採此說。
綜上,本題原告未受合法送達而不能出席言詞辯論,不屬於"無故"情形,並不發生合意停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