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戶政機關應登記丁之生母為丙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是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此為民法第1063、1065條之規定。
2. 依題意,甲夫、乙妻二人和未婚的丙女,秘密在臺灣接受人工受孕,並以丙為代理孕母,數月後丙產下一子丁。依上述法條規定,由未婚之丙產下丁,推定丁為丙之婚生子女,因此戶政機關應登記丁之生母為丙。
(二)甲乙得以收養方式成為丁之法律上父母
1.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為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2. 依題意及上述法條,丁為丙之子女,由於丁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甲乙應向丙表示收養丁之意思,由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書面約定,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始能成為丁之法律上父母。
(三)丙依約向甲、乙請求報酬100萬元,為無效之行為。
1.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2. 依題意及上述法條,丙為代理孕母,丙依約向甲、乙請求報酬100萬元,代理孕母收取報酬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與社會道德觀念,應為無效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