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出租
-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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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合併
-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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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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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撤回
若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 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 續有效。故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撤 回而有影響,原已實施之處分,對於其他債權人仍應繼續有效。(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