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二人因工作因素考量,不願雇主知悉其等已婚事實,乃虛偽訂立離婚議書,找來二位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後,甲男與同事丙女因工作相處日久生情,乃於 2010 年 12 月間,隱瞞其已婚事實,與丙女舉行公證結婚。翌日,二人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問:甲男與丙女之結婚是否有效,試說明理由? 【擬答】: 甲男與丙女之結婚為無效。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證記。惟兩願離婚為契約,故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所謂離婚意思,學者通說採實質意思說,乃實質的永久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如欠缺此項意思,即屬通謀虛偽之假離婚,雖踐行離婚之形式要件,其離婚仍為無效。準此見解,本題甲、乙虛偽訂立離婚協議書(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雖有二位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依上開說明,其兩願離婚仍屬無效,即甲、乙之婚姻仍然有效。 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 982 條)。惟民法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本條規定,其婚姻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第 988 條第 3 款)。 依題示,甲男、丙女之婚姻雖已具備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形式要件,惟前已說明,甲、乙之婚姻仍然有效,故甲、丙之婚姻應屬重婚。另依題意,丙雖善意無過失信賴甲、乙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惟甲係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而與丙重婚,應屬惡意,不符合民法第 983 條第 3 款但書「重婚雙方當事人須善意且無過失」之規定,故甲、丙之結婚仍屬無效。